我省出臺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辦法
普洱林草 2025年09月25日 20:37 云南
為貫徹落實《云南省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健全集體林地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置”運行機制,規范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管理,維護流轉當事人合法權益,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印發《云南省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辦法》,明確流轉程序和條件、流轉合同、監督管理與風險防范等內容。
云南省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云南省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健全集體林地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置”運行機制,規范集體林地經營權(以下簡稱“林地經營權”)流轉管理,維護流轉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按照《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印發〈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的通知》(林改規〔2025〕2號)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活動。
本實施辦法所稱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是指林業經營者將其合法享有的集體林地經營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林業經營者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家庭承包方,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集體林地的其他方式承包方(以下簡稱“其他承包方”),以及通過流轉獲得林地經營權的受讓方。
第三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正、協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阻礙林地經營權流轉;
(三)不得非法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改變公益林、天然林性質和林地保護等級,不得非法毀壞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條 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負責全省林地經營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管理的指導。
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照部門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經營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轉程序和條件
第五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的最小單元一般為林地宗地,除流轉當事人另有約定條件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或林木使用權可以與林地經營權一并流轉。
第六條 家庭承包方、其他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家庭承包方流轉林地經營權的,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不變,但應當向林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流轉未實行承包經營的林地經營權。流轉前須制定流轉方案,載明流轉標的、流轉方式、期限、價格確定方式、收益分配等內容。流轉方案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流轉應當依法通過云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林地經營權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0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受讓方從家庭承包方或其他承包方流轉取得的林地經營權可以依法再流轉,但應當事先取得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林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受讓方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流轉取得的林地經營權可以依法再流轉,應當事先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書面同意。
原合同條款明確可以再流轉的,視為書面同意。再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流轉期的剩余期限。
第九條 流轉期限5年以上的,受讓方可以依法向屬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林地經營權登記。流轉期限屆滿后,受讓方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續約的權利。
第十條 公益林、天然林可以依法流轉,但其經營利用應遵守相關規定。
第三章 流轉合同
第十一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在簽訂合同前,可以先咨詢了解相關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降低流轉風險。同時,應當根據林權相關證書載明的坐落、四至、界址坐標、面積、示意圖等信息確定林權流轉范圍。證書載明的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的,以實測面積為準;證書載明的森林類別、林種、林木起源等信息與實地不符的,以權利相關方實地核實結果為準。
第十二條 流轉當事人委托其他組織或他人流轉林地經營權的,流轉合同應當由流轉當事人或其書面委托的受托人簽訂。
書面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與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稱、證件類型及證件號碼、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三條 流轉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號碼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聯系方式等;
(二)流轉林地的地名、四至界限、界址坐標、面積、森林類別、林木起源及其林地宗地代碼或不動產單元編號(林權類權屬證書編號)等;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后的林地開發利用意向;
(五)流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林地征收征用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七)流轉公益林、天然林的,應載明其補償補助資金歸屬;
(八)出讓方是否同意再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權抵押擔保和建設直接為林業生產經營服務工程設施;
(九)合同期滿時的固定生產設施、林業生產附屬設施、林木等固定資產處置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二)流轉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流轉當事人使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集體林權流轉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發現流轉合同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原合同記載的林地地類、森林類別、林木起源等事項發生變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簽訂書面補充協議對原合同條款作出補充。
第四章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
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審批
第十六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本實施辦法所稱社會資本,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市場主體、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以及林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自然人。
本實施辦法所稱林地經營權審批,是指對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家庭承包方林地經營權的審批。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流轉未實行承包經營的林地經營權不納入審批范圍。
第十七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審批事項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承辦,省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制定辦事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林地經營權流轉程序和條件;
(二)流轉后的林地開發項目方案或意向符合當地林業管理政策和林業發展規劃;
(三)受讓方具有林業生產和經營能力或資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申請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行政許可的,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林地經營權流轉意向合同;
(三)流轉后的林地開發利用項目方案或意向;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提供服務的,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用于林業建設或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費用的收取標準、支付方式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風險防范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經營權流轉和林權抵押、擔保融資等情況定期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探索建立集體林權流轉政策法律咨詢、信息發布、合同網簽、交易鑒證、權益評估、融資擔保、檔案管理等制度。推進集體林權綜合監管平臺與不動產登記平臺互通共享,探索依托現有平臺搭建林權流轉交易、評估、收儲、金融服務等社會化服務系統,提升集體林權流轉規范化、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林地經營權流轉實行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流轉當事人執行流轉合同情況、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情況。發現流轉當事人在集體林地使用過程中存在違規流轉、破壞林地、毀壞林木、不按照規定造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經營權流轉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流轉服務體系,解決林地經營權流轉中的問題,加強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林地經營權的全過程監督,促進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六條 林地經營權流轉發生爭議,流轉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8年12月由原云南省林業廳印發的《云南省集體林地林木流轉管理辦法(試行)》(云林法策〔2008〕18號)同時廢止。
來 源 | 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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