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始終堅持以法為綱,守護綠水青山,攜手社會各界開啟了一系列環境法治專題公益活動,從公益訴訟到法治培訓,法治為自然筑起紅線,為未來點亮明燈。2025年9月,基金會推出“法治之光,照亮綠色未來”為主題,開展環境法治專題宣傳,推動法治精神與生態保護融合,為構建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注入法治力量。
近日,為期4天的全國法院環境資源司法實務培訓班順利結業。此次培訓班由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支持,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與國家法官學院新疆分院聯合舉辦,通過業務培訓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專業化能力建設,培養適應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審合一”需要的審判人才。
來自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及解放軍軍事法院的116位學員參加此次培訓。
在最高人民法院探索生態環境保護“中國方案”的號召下,各地法院堅持環境司法改革創新,不斷推進生態環境資源司法制度的完善。
2015年1月施行的環境保護法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主體資格正式作出規定后,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開始發展。中華環保聯合會、自然之友等一批社會組織紛紛提起公益訴訟。社會組織成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重要參與主體。隨著司法制度的完善,對社會組織主體資格的認定從寬松到規范,提起公益訴訟更加規范有序。
為總結環境資源審判經驗,最高法發布了50批464件環境資源典型案例,45件環境資源指導性案例。在這些案例中,有些是由環保社會組織提起的。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三級高級法官朱婧在培訓中對環境資源典型案例和指導性案例進行了解讀,并介紹案例寫作技巧?!耙粋€好的案例要重視宣傳應用和成果轉化,講好環境法治故事?!敝戽赫f。
2025年7月1日,修訂后的新《礦產資源法》正式施行。新《礦產資源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破壞礦產資源或者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般理解,社會組織不能針對破壞礦產資源、損害國家利益的勘查、開采行為提起公益訴訟。新《礦產資源法》第七十四條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的“依法”如何該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審判長、二級高級法官賈清林認為,“礦業權人依據已獲批準的修復方案進行了礦區生態修復并經驗收合格,國家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能否針對同一勘查、開采行為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可進一步研討。”
“強化法院職權主義,突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敝貞c市高級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副庭長黃成介紹了重慶高院(2020)渝民終389號蔡某強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安焕妗敝傅氖窃趦H有一方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得對上訴人作出比一審判決更為不利的判決。“一審中,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在二審中,人民法院不僅需要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還需要發揮審級監督職能,主動全面審查,以實現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黃成說
在此次培訓中,專家們從審判理論和實務角度,對環境資源刑事審判理論與實務、環境民事侵權疑難問題、公益訴訟審判實務、涉森林資源案件審判實務、新礦法背景下礦產資源糾紛審判實務以及“雙碳”背景下應對氣候變化的司法應對等多個領域進行講解。課程內容既注重理論前沿,又緊密結合審判實踐,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指導性。
司法審慎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所表現出的謹慎和慎重態度,要求法官在判決案件時做到理性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南京環資法庭副庭長姜立說,環資刑事審判中應當堅持科學判斷和法律判斷并重原則。比如,在事件中如何正確區分破壞計算機系統罪和污染環境罪,不僅要考慮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還需要考慮重點排污單位干擾行為的罪名認定。“污染環境犯罪定罪量刑要慎重,對污染后果的實質性判斷,需要綜合評價污染物的數量、濃度、毒性、時間等因素?!苯⒄f。
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三級高級法官孫茜以北京法院審理的一起碳排放配額交易案為例,探討了碳排放配額買賣合同中效力的問題?!疤际袌龅慕灰字黧w不限于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還包括其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主體,只要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能夠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完成交割的,不能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而輕易認定該交易行為或合同無效?!?/p>
實踐中,存在認購碳匯并非在統一、公開市場交易,認購的溫室氣體減排項目未經核證,碳匯評估核算不規范、認購碳匯交易完成后有再次轉讓盈利風險等問題。2023年10月,生態環境部、市場監督總局聯合發布《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對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各環節作出規定。
下一步,司法機關將繼續推動和規范人民法院在涉碳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依法適用“認購碳匯”責任承擔方式,探索采取包括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市場定價等標準計算碳匯損失賠償金等方式,逐步規范“認購碳匯”的司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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