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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筑牢國家西南生態安全屏障,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并將濕地保護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濕地保護、修復和補償等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鼓勵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引進和培養,加強濕地保護交流合作,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每年十月第三周為云南濕地保護宣傳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的激勵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對在濕地保護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省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健全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第十一條 本省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本省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以及本省濕地資源狀況、自然變化情況確定各州(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州(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級確定的本州(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以及本州(市)濕地資源狀況、自然變化情況確定各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第十二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三條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認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發布,并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范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認定和發布,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名錄及范圍調整按照認定和發布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將重要濕地、一般濕地邊界范圍矢量數據交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五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名稱、級別、范圍、責任主體、監督電話等內容。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組織設立,一般濕地保護標志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并與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進行一致性核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保障措施等內容,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名錄、制定相關標準等提供評估論證等服務。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專家庫由生態、水文、地質、動物、植物、氣象、規劃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占用省級重要濕地,國家和本省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在濕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與濕地景觀相協調,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依據監測數據對省級重要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按照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按照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完善濕地保護制度,健全濕地保護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撐機制,保障濕地生態功能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因地制宜采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減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名錄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或者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濕地保護機構)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實施濕地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開展濕地的監測、修復、科研以及濕地知識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查處或者協調、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與濕地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除搶險、救災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不得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其有害的,及時采取措施,控制、消除危害,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產業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促進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單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三十條 濕地資源的利用,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并控制在濕地生態系統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允許的范圍內。
各級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拓展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在濕地范圍內從事旅游、種植、畜牧、水產養殖、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避免改變濕地的自然狀況,并采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不得對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造成破壞。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加大對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人工修復自然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濕地保護與修復,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因地制宜采取水體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復、動物保護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重要濕地的修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修復省級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并按照經批準的濕地修復方案進行修復。
省級重要濕地的修復方案由濕地保護機構組織編制,經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實施。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省級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依法公開修復情況。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后期管理和動態監測,并根據需要開展修復效果后期評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工濕地管護機制,加大對人工濕地的維護和修復,保障人工濕地功能可持續發揮。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隊伍建設,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可以根據濕地保護工作的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第三十八條 在列入名錄的濕地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并服從濕地保護機構管理:
(一)科學考察、采集標本;
(二)拍攝影視作品、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擺攤設點、搭建帳篷;
(四)設置、張貼廣告。
前款規定的行為依法需要審批、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按照實際受損價值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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